1、关于连带债务人之一所为事项具有涉他效力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20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2、关于连带债权的债权份额及债权受领的返还义务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21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3、关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22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4、关于第三人代位代为履行债务及后果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24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后的效果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28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6、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33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期案例:张**与窦**、天津**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窦**及被告**公司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窦**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号房屋,房屋用途为非居住,成交价2550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窦**定金20000元,交付被告**鹏公司居间服务费1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2019年(窦**)孩子报完初中名额打(房屋)买卖手续。后因2019年被告窦**孩子所在学区学校“小升初”学制变化,需到2020年升学期间完成初中名额报名。窦**因需以该房屋完成其孩子的初中报名,未如期办理相应房屋买卖手续。现原告起诉,以被告窦**及**公司违约为由,提出其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案涉房屋实际为第三人边**出资购买,被告窦**为边**弟媳,边**为窦**的孩子能在该房屋所在学校上初中,故该房屋落在窦**名下。
裁判理由:本案原告与被告窦**、**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案涉房屋所在学区学校“小升初”学制发生变化,需延迟一年完成报名,如被告窦**将房屋出售后,窦**即不能以案涉房屋完成其孩子的初中报名。该情形应当视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就此双方可以重新协商订立合同,现原告不同意重新协商,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当解除,被告窦**应当将原告支付的定金退还原告。原告以被告窦**违约为由,要求被告窦**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公司和被告殷**的诉讼主张,**公司作为房屋买卖中介机构促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完成了其中介服务,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并非**公司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和被告殷**退还中介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窦**、被告**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被告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张**购房定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