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抵押不破租赁”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405条规定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与原《物权法》第190条相比,本条新增了占有作为抵押不破租赁的条件。
2、关于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406条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与原《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相比,本条新增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3、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410条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与原《物权法》相比,本条规定删除了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4、关于抵押权顺位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414条规定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与原《物权法》第199条相比,本条删除了关于登记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则,新增了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的清偿规则。
5、关于抵押权与质权关系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415条规定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本期案例:杨**与**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15年3月19日**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被告将一楼大厅2100平方米(合同书中一楼面积为3800平方米)和正门前6个门市(3个42平方米3个21平方米)出租给原告,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25年10月23日租赁期限为十年,租赁费为1000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交付被告定金300万元。被告的商贸中心大楼于2015年5月13日全部抵押贷款,抵押期限为十年。被告的商贸中心一楼大厅有房照,正门前6个门市无房照。房屋出租合同书系原告杨**本人签名,被告**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签名加盖名章。被告一楼的商户于2015年10月23日到期,庭审中被告表示三天内将商户自行迁出,由原告同时交付剩余租金700万元。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正门前6个门市无房照,被告未提供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据,被告作为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未提供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据,被告出租临时建筑即正门前6个门市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按照抵押不破租赁原则,被告作为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商贸中心全部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原租赁合同中商贸中心一楼大厅即2100平方米,租赁合同有效。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的无效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自愿将商贸中心一楼大厅到期商户迁出,原告同时交付被告700万元,就此项双方无争议,原、被告双方自愿三日内履行,故就此项本院不予裁判。由于正门前6个门市租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时主张交付6个门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中被告一楼大厅2100平方米的租赁协议有效;正门前6个门市的租赁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