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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民法典》物权编(九)

时间:2021-04-27 点击:829 次 来源:坦言律师事务所

1、关于禁止抵押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399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与原《物权法》第184条相比,本条删除耕地使用权禁止抵押的限制。

2、关于抵押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400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与原《物权法》第185条相比,本条简化了抵押合同的一般条款。

3、关于流押条款效力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401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与原《物权法》第186条相比,本条规定订立流押条款不影响抵押权优先受偿效力。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订立的流押合同,流押的条款一律无效。只有当事人以抵押财产折价方式清偿债务的,才是正常的抵押权实现方法。

4、关于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抵押财产正常流转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404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按照本条规定,受到保护的买受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买受人是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取得抵押财产,买受人取得的标的物应当是出卖人通常销售的动产,而出卖人也一般以销售该类动产为业,例如:同样是原材料,如果是原材料生产商,销售原材料就是正常经营活动,如果该原材料是进行生产活动的,出卖人销售行为就不是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买受人必须已经支付合理价款。

第三、买受人已取得抵押财产,即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已通过交付转让给买受人。

动产抵押财务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条规定,即使是已经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也不得对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本期案例:武*军与方*物权确认纠纷

基本案情: 20065月,原、被告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售予被告,后因房屋无法过户,双方解除合同。200611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退房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于一个月内将被告已经支付的一半购房款30000元归还被告,被告居住原告该房屋不计房租,直至原告将上述款项退还被告后,被告将房屋归还原告。被告方*提交了一份200611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退房款协议》,该协议与上述同一天签订的《退房款协议》大部分内容一致,唯多了一句“20091222日前如未退还房款,此房归甲方所有。原告对该协议上甲方武*军的签字和指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指印鉴定意见书,笔迹鉴定意见为该字迹与原告武**提供的样本系同一人书写,指印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检材指印是否样本指印捺印人捺印形成。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该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协议上“20091222日前如未退还房款,此房归甲方所有的表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项鉴定有可能对检材原件造成破损,故被告称在原告不承认签字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同意提供该协议原件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该房屋已经被拆除,尚未进行安置。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能否认定被告提供的《退房款协议》上原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二、“20091222日前如未退还房款,此房归甲方所有的约定是否属于流押条款即是否有效。

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退房款协议》上有关原告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鉴定该签字字迹与原告提供的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签字上的指印也无法确定是否与原告提供的指印系同一人所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者关于字迹鉴定的结论错误,且指印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本人所捺,并不影响笔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该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抗辩不予采信。

二、流押条款是指债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或抵押条款时与抵押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物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担保法及物权法中禁止流押条款系强制性规定,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抵押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及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在设立抵押权时,抵押人处于资金需求者的地位,往往出于急需,不惜以价值大的抵押物担保数额较小的债权。如果允许当事人设立流押条款,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将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债务人的利益将收到极大的损失,也违反了民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流押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的其他内容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0091222日前如未退还房款,此房归甲方所有条款,系在双方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做出的,双方签订《退房款协议》后,原告应向被告退还购房款,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上述约定,并非双方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而是对原告履行退还购房款的债务的担保,符合物权法中关于流押条款的规定及立法原理及精神,故双方的上述约定无效。

综上,虽然被告出具的《退房款协议》是原告所签,但双方约定的“20091222日前如未退还房款,此房归甲方所有条款于法相悖,应属无效。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述,本案所涉房屋已经拆除,该房屋已灭失,故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系其所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武*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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