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买卖标的物孳息归属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630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关于交付的数物之一不符合约定时的解除权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632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关于分期付款买卖违约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634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4、关于试用买卖合同买受人对标的物购买选择权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638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5、关于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使用费规定的新规则
《民法典》合同编第639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6、关于试用买卖标的物在试用期间毁损、灭失风险负担规定的新规则
《民法典》合同编第640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7、关于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的一般性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641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8、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担保物权人取回权规定的新规则
《民法典》合同编第642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9、关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享有回赎权规定的新规则
《民法典》合同编第643条
出卖人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本期案例:黄平县星星家电超市、吴福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原告镇远县昊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镇远县华连生活超市、吴福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黔2625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镇远县华连生活超市、吴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镇远县昊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华连超市相关财产,其中包含24台空调。案外人黄平县星星家电超市对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19年7月4日,黄平县星星家电超市与华连超市签订《格力空调工程机销售合同》,黄平县星星家电超市为华连超市提供格力空调及其相关设备,总价款共计307530.00元。黄平县星星家电超市按照合同约定向华连超市供应完货物后,华连超市仅向异议人支付货款100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尚未支付。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黄平县星星家电超市与镇远县华连生活超市之间签订的格力空调工程机销售合同》中约定货款未付清前,黄平县星星家电超市保留空调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黄平县星星家电超市请求中止对涉案的24台格力空调执行的主张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镇远县华连生活超市24台格力空调的执行。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2021)黔2625执异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