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相邻环保关系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294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与原《物权法》第90条规定相比,本条规定进行了两方面的修改:①将土壤污染物明确列举出来,使得该规则更为具体。②将“光”改为“光辐射”,在表达上更为准确。
2、关于处分或者改良共有财产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301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做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与原《物权法》第97条规定相比,本条新增了变更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性质或者用途
3、关于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具体方法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306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与原《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相比,本条明确了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规则。
关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中的规定,即“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4、关于添附物归属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322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发挥物的效用原则,是根据物归属于哪一方更能够发挥物的效用,就应归属于哪一方的规则。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是指对于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给予更好的保护。
本期案例:继母与继子女关于共有房屋物分割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印**与被告钟*蓉、钟*明等人系继母子女关系,原告之夫钟某某即被告之父去世后所遗留的遗产房屋,因遗产继承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被告五人按份共有。此后,原被告共同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原被告双方在管理使用上述共有房屋时,常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所以起诉到法院。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以及第一百条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系共有房屋分割形成之纠纷。本案标的房屋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原告、被告五人按份共有,因该按份共有系遗产继承形成,继承这一短暂原因状态消失,共有人依法享有分割共有财产之形成权,印**作为按份共有人之一依法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但是,关于共有物分割程序,本案标的物属不动产房屋,按照社会生活、交易习惯,在维持正常范围使用、交易价值条件下,该标的物性质不应物理分割使用;次之,印**与钟*蓉、钟*明、钟某已形成继母子女关系,该继母子女关系不因钟某某的去世而灭失,印**与钟*蓉、钟*明、钟某之间必然涉及赡养和遗产互为继承的诸多法律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共有的基础并未丧失;其三,双方已经确定了对涉案房屋共有的份额,且双方均没有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告等人也表示,原告可以自由选择入住的房间。故本案标的物不宜进行物理分割。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印**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