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例(下)
时间:2021-08-27 点击:1943 次 来源:坦言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11号
原告:金朝晖,男,满族,1946年2月28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爱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S329与工业街交叉口东200米路南恒信幸福港湾小区临街门市东数第3-6间。
法定代表人:李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浩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经济开发区胶光路东首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4MA3U8F5Q9A。
法定代表人:张庆民,职务:总经理。
原告金朝晖与被告山东中爱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爱公司)、山东浩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简称浩瀚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股权期权出资款15万元并支付10.5万元的年化股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爱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被告中爱公司拟定向增发不超过200万股权份额,原告认购此次定向增发的份额5万股,支付给被告中爱公司认购总金额为15万元。第五条4.约定此次定向增资结束满两年后,如被告未能在新三板挂牌或上市,原告可以选择继续持有或要求被告中爱公司按原告原有出资金额加上70%的年化股息回购原告对持有公司出资份额。被告中爱公司许诺的新三板挂牌或上市,均未兑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中爱公司回购上述股权及股息,被告中爱公司予以拒绝。2020年12月1日被告中爱公司与被告浩瀚公司签订合并协议,并将中爱公司名下主要资产(位于东阿县工业园××路××南的一宗土地,原土地证号2&tim**;×9东阿县不动产0004790)无偿转让给被告浩瀚公司,交易后的不动产号为鲁(2020)东阿县不动产权第0004402号(被告浩瀚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系被告中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为认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浩瀚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诉求解决。
被告中爱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回购股份和要求分红的诉求条件不成立,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双方作为签约主体,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股权期权内部认购书等系完全出于双方自愿,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其次,原告诉求要求回购股份请求违反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同时142条规定的股份回购的各项情形均未成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此诉求。理由有三,1.原告诉请的股权回购实际上是公司法规定的股权抽逃或抽回。2.股东股权一经完成,公司本身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东股权。3.未出现公司法第142条规定的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除外情形。第三,原告要求分红的主张同样不具备,应依法驳回。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被告没有利润,不具有分红条件。另外,涉案纠纷与浩瀚公司无关,双方股权变动和公司资产的植入,是为了避免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债务,抵押土地被实物抵债风险。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浩瀚公司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证据如下:增资扩股协议、客户交易信息及收据、银行电子回单、二被告合并协议及国税局情况说明、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保全费、担保费等单据。被告中爱公司提供证据如下:2017年证券公司同意被告挂牌交易的函、增资扩股协议、银行回单及收据、公司股东名册、东阿金融办关于上市调度通知、被告与律师事务所协议、被告与证券公司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公司章程、公司修正案若干、股东会决议、企业变更情况、商业银行借款和抵押合同、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股权回购协议、浩瀚轴承企业信息、东阿不动产信息、2018年-2020年被告资产负债和利润表等。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或经本院审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结合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爱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被告中爱公司拟定向增发不超过200万股权份额,原告认购此次定向增发的份额5万股,支付给被告中爱公司认购总金额为15万元。第五条4.约定此次定向增资结束满两年后,如被告未能在新三板挂牌或上市,原告可以选择继续持有或要求被告中爱公司按原告原有出资金额加上70%的年化股息回购原告对持有公司出资份额。上述协议,原被告均签字或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爱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上市。
2020年10月间,被告中爱公司全资成立浩瀚公司,并于2020年10月26日登记注册。2020年12月1日,被告中爱公司与浩瀚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甲方山东中爱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山东浩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一、合并实施标的。甲方对乙方持有100%股权,实施合并后,母公司甲方将不动产资产(2××9东阿县不动产0004790)划转子公司乙方。合并后母公司甲方存续,子公司乙方存续。二、合并形式及合并后公司名称。合并形式为控股合并。甲方控股乙方,合并后甲方存续、乙方存续。合并后甲方注册资本3500万元,乙方注册资本1000万元。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中爱公司将其主要资产土地一宗(2××9东阿县不动产0004790)无偿转让给浩瀚公司,交易后的不动产号为2020东阿不动产权第0004402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中爱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中爱公司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上市,但未能实现,其应该按约定对股权进行回购。原被告增资、扩股时并没有履行相应的增资程序,以使增资扩股的资金成为注册资金,使原告成为登记注册股东,也没有授权注册股东替原告代持股权并签订代持协议。故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回购股权期权后,并不影响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无须履行必要的减资程序。被告所称2××9年5月间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增资)属实,但是否与2018年原被告协议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举证不能,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仅以自己单方制作的公司股东名册要求认定原告注册股东身份,本院不予认可。其对未履行法定增资手续的股份或股权要求履行必要减资手续,否则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之辩称,本院无法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按出资额的70%支付年化股息,因被告举证公司经营无利润,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公司存在可分利润之证据,故原告要求按协议支付年化股息之诉求,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可待被告存在可分配利润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浩瀚公司作为被告中爱公司的全资公司,二被告签订合并协议,明确约定二者均存续,浩瀚公司无偿受让中爱公司的优质资产(土地使用权),并约定不承担债务,严重影响中爱公司法人地位、资产完整,使其无法正常履行到期债务。被告浩瀚公司应在无偿受让财产价值内承担相应责任。尽管上述合并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合并不尽相同,甚至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合并存在争议,但浩瀚公司无偿受让土地形成事实,即使构不成法律意义的公司合并,也是对公司优质资产的剥离,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浩瀚公司也应在剥离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爱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朝晖支付出资150000元。
二、被告山东浩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在无偿受让土地使用权价值内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原告负担1013元,由被告山东中爱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浩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茂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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