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王某某诉云南省保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限期拆除决定及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作为个体经营者,在与云南省保山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优先供地合同后,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设11,00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云南省保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保山市规划局)经调查认定王某某的涉案厂房紧邻高速公路,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情形,遂责令王某某限期拆除,王某某不服向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保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后,王某某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山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出庭应诉情况
因本案涉及公民的重大财产权益,同时涉及当地工业园区的管理规范等问题,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保山市规划局正职负责人以及复议机关保山市政府的副职负责人,都主动表示依法出庭应诉。保山市规划局正职负责人对案件涉及的具体专业性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并发表了辩论意见,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充分阐述。保山市政府副职负责人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准确指出通过案件审理发现政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对行政复议决定存在的瑕疵向原告道歉,对原告选择法治方式维权表示敬意,同时分析说明原告主张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的原因,并建议原告主动拆除违法建筑。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诉。
典型意义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共同被告之间协商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委派负责人出庭,人民法院一般予以认可。复议机关同时委派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鼓励与支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共同被告的负责人同时出庭应诉。本案中,共同被告均主动委派负责人出庭,且出庭负责人从不同角度切实发挥重要作用,有助于行政机关认识到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或瑕疵,消除行政相对人的负面情绪,有助于人民群众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与水平,对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十五、贵州省遵义县巾英铁厂诉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案
基本案情
贵州省遵义县巾英铁厂(以下简称巾英铁厂)的原厂房被征收,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播州区政府)与巾英铁厂于2010年11月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遵义市政府)所属项目部于2012年重新与巾英铁厂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并约定播州区政府与巾英铁厂达成的原拆迁补偿协议不再执行,遵义市政府应在红花岗区五号还房安置1425.06平米职工住房给巾英铁厂。但由于多方面的因素,遵义市政府一直未交付房屋给巾英铁厂。巾英铁厂遂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遵义市政府支付逾期交房给其造成的损失。
出庭应诉情况
本案争议时间跨度长,且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争议化解的难度较大。遵义市政府在庭审前提交答辩意见,主张遵义市政府因未直接参与征收具体工作而不是适格被告,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协议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遵义市政府出庭负责人在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及人民法院的意见后,认可遵义市政府是适格被告。同时,出庭负责人对本案所涉补偿问题长时间未得到解决,代表遵义市政府向原告表示歉意,并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公平、公正地解决本案纠纷。原告表示同意协调,出庭负责人遂当庭提出由遵义市政府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共同协商,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予以补偿的协调意见。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遵义中院作出行政调解书,本案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负责人通过切实参与到行政应诉工作,能更全面、准确地掌握行政争议的根源所在,客观地认识和发现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实事求是地承认自身问题,展现解决行政争议的诚意,可以更好地赢得人民群众的认可与支持,切实发挥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关键作用,以及在依法治国理政方面的示范引领作用。《负责人出庭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本案中,遵义市政府出庭负责人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庭审中认真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勇于承认问题以及表达歉意,并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最终促成历史遗留的长期纠纷得以妥善、高效化解,充分展现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制度优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编辑: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