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49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严美英,女,汉族,1964年1月22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瑄,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颐,男,汉族,1971年2月6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仕,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颐与严美英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30日作出(2020)豫1623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程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豫16民终21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水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豫1623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严美英不服,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瑄到庭,被上诉人程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美英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将河南怀玉置业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向法庭举证证明了上诉人符合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要件,理由如下:一、股权转让协议上已表明出资完成,视为转让款已足额支付。二、2017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将其在怀玉置业公司1%的股权转让,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优先购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被上诉人将其1%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在股东会议上签字,后依程序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变更登记已完成工商登记,该行为属于公告性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性。三、股权包括人格权、财产权、管理权等多种内容,属于综合性权利,并非单纯的财产权,有关非财产权利的行使并不能依据合同法来确定返还。退一步来说,假设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也应当以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案由提起诉讼,而不是上诉人返还股权,因为案涉股权在工商部门已变更登记,原股权已不存在,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四、同时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向吴善和(系严美英丈夫)的借款5万元借条,更加说明了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如果没有支付完毕,就不存在股权转让后程颐再次向吴善和借款的事实。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因被上诉人需上诉人帮助其借款,而将1%的股权抵押给上诉人,该协议是名义上的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程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严美英返还其登记在严美英名下河南怀玉置业有限公司1%的股权;2、本案诉讼费由严美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河南怀玉置业有限公司成立。程颐为与严美英均为公司股东,程颐持股4%,严美英持股48%。2017年9月14日,程颐与严美英签订《河南怀玉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程颐)将其持有的河南怀玉置业有限公司1%的股权共100000元出资额,以100000元转让给乙方(严美英),出资转让于当日完成”。当日,河南怀玉置业有限公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程颐将其持有的本公司1%的股权出资额共计100000元,以100000元转让给严美英”。2020年4月24日,程颐以股权转让实为抵押、目的是让严美英帮助为其借款等为由起诉,请求严美英返还程颐登记在严美英名下的河南怀玉置业有限公司1%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严美英持有的河南怀玉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中是否包含程颐1%的股权。程颐主张股权转让实为抵押,并向法庭举出了程颐为与严美英之间的短信和通话录音,严美英在短信和电话通话中均自认其所持股权中包含程颐1%的股权,因此,程颐所举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严美英辩称编写信息时处于精神崩溃状态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严美英辩称程颐将其持有的1%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自己,并且双方订立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作出了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严美英辩称程颐将1%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自己,应当向法庭证明其主张符合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要件,即程颐与严美英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同时严美英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庭审中,严美英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程颐1%的河南怀玉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登记在严美英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严美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程颐与严美英之间关于河南怀玉置业有限公司1%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程颐与严美英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股东会议作出了决议。严美英未按协议约定向程颐支付对价,且程颐一审举证与严美英的短信和通话录音,严美英自认其所持股权中包含程颐1%的股权,由此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严美英系代替程颐持有河南怀玉置业有限公司1%的股权。
综上所述,严美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严美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智卫东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琼琼
书记员刘鑫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8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同波,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济钢家属院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慧梅,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济源市高压开关厂工人,现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有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丹,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文,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高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传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高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天坛中路1053号3单元701室(原老煤炭高压开关厂大中华院内)。
法定代表人:史传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翟同波因与被申请人牛慧梅、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高压公司)、济源市高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开电器公司)、济源市高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开物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96民终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同波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相互矛盾。本案中,常远是登记股东,常远去世,变为其妻王景兰(荣),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是常远妻子王景兰,牛慧梅挂在其名下,这表明牛慧梅不是股东,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中皆无记载。而一审判决却把案由确定为股东名册记载纠纷,适用了公司法对股东以及实际出资人想变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一些规定,该认定明显错误。二、案由定性错误。牛慧梅是挂在股东常远名下的两名人员之一,享有股份但不是股东,其享有资产受益权、处分权、知情权等,但不享受股东权利,没有重大决策权、表决权等。牛慧梅不是股东,翟同波也没有要求成为股东,即便是翟同波的名字取代牛慧梅的名字,仍然不是股东。变更名字只是公司内部非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变更,不涉及股东名册。三、适用法律错误。因案由定性错误,原判决依据的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本案皆不适用。翟同波名字取代牛慧梅名字后,取得的只是协议上约定的权利,是一种特殊债权,而非股东权利,此种权利又是基于合同法而非公司法的规定,故变更名字并不受公司法半数同意等的约束。另,从联合出资入股证明书上可以看出,常远是股东,联合出资的牛慧梅和另一人并非股东,公司股东名册上没有该二人的名字。因此,常远的变动是股东的变动,适用此法律规定。相对于牛慧梅和另外一名人员变动,就不适用此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认为牛慧梅每年股份分红是从股东常远名下领取。这种认定是错误的。30多名挂股人员的股份分红都是公司直接发放到个人账户上,并非从股东的手里得钱。五、一审法院认为不变更名字,让翟同波从牛慧梅手中要取分红款是错误的。根据(2018)豫9001民初107号判决书,两万元股份归翟同波实际所有。归翟同波所有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是变更名字,如果不变更名字,何以证明归翟同波所有,判决书中两万元原始股份归翟同波实际所有就是一句空话。另外,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只要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确权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就可以直接向相关单位申请。但现煤炭高压公司、高开电器公司、高开物业公司以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拖着不给办理股份变更手续。而法院却认为持生效判决文书就可以变更,各方僵持不下,翟同波的合法权益难以落实。六、二审提出合同的相对性,偏离了本案主题,本案是所有权确权后的执行问题,在已有生效文书的情况下,挂股人员发生变动,三公司理应协助执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2002年4月23日翟同波与牛慧梅签订《关于高压开关厂股份分配协议》,由于牛慧梅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翟同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先后作出(2018)豫9001民初107号、(2019)豫96民终434号民事判决,确认牛慧梅在煤炭高压公司入股的20000元股份归翟同波实际所有,牛慧梅返还翟同波股份分红款376400元。该判决仅系就翟同波与牛慧梅间的合同债权所作的处理,对合同相对人间具有法律效力,而对合同相对人以外的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翟同波依据上述判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根据(2018)豫9001民初107号、(2019)豫96民终434号生效判决文书将牛慧梅在煤炭高压公司、高开电器公司、高开物业公司等名下股份全部变更为翟同波名下,并办理出资入股证明等事宜。”但因煤炭高压公司、高开电器公司、高开物业公司与翟同波并无合同关系,且公司具有兼具人和与资合性质,现案涉三家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不同意翟同波成为其公司股东,在此情况下生效判决未支持翟同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翟同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同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新峰
审判员 李智刚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孟飞
书记员翟小芳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