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城中村改造办将本应依约为马诺安置的610平方米及352.6平方米两套房屋变更为安置一套928.84平方米房屋,该行为构成违约,马诺拒绝接收。后经双方协商,重新订立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确认了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的计发期间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而本协议安置房屋通知进户日期为2018年9月。龙沙区政府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履行给付马诺至2018年9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龙沙区政府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订立后,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变更协议。尽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但在不具备可以行使的法定情形时,行政机关不能单方变更协议内容,而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行政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予以履行。本案中,行政机关单方变更安置房屋情况,不能发生补偿协议变更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对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重新订立的协议,属于对原补偿协议的变更,人民法院在认定变更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行政机关按照变更后的补偿协议履行义务,即限期给付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等义务,既可以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及时实现,又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
八、恒裕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融安县政府)根据融安恒裕香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提交的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报告,作出答复:同意出让30亩土地给恒裕公司作为茶油深加工项目建设用地;通过竞拍方式获得该地后,当建设投资达180万元时,出让地价超过每亩3万元部分返还给企业,作为企业的建设资金以加快建设进程;要求投产第四年产值必须达到2000万元以上,年税收达到150万元以上,否则恒裕公司需返还出让地价超过每亩3万元部分的资金和同期利息。2012年4月23日,恒裕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恒裕公司于2012年底正式投产,当年实现销售收入29.19万元,上缴税费7.97万元。2013年9月30日,融安县政府对恒裕公司要求以技改扶持资金形式兑现专项补贴资金166.84万元的请示决定暂不兑现。2014年1月13日,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恒裕公司机械设备价格认证:恒裕公司存放于厂内用于生产的机械设备认证价格合计为783.7万元。恒裕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融安县政府履行承诺的优惠政策,即给付涉案答复中第一点允诺的资金。诉讼中,融安县政府提出抗辩,其不兑现承诺是因恒裕公司未达到年产值2000万元、年税收150万元的要求。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融安县政府在恒裕公司达到原允诺的条件后,就应当履行其允诺,支付恒裕公司扶持资金。遂判决:融安县政府支付恒裕公司166.84万元。融安县政府不服,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恒裕公司建设投资达到180万元的条件,但至本案诉讼时,恒裕公司一直未达到年产值2000万元、年税收150万元的条件要求,其请求返还扶持资金的条件未成就。融安县政府作为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按现行法律规定,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来主张权利,但其可以采取不依约履行义务的抗辩方式来行使权利,在双方义务具备相互抵销的情况下,融安县政府无需先行兑现扶持资金。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一种,应当遵循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行政协议诉讼中,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不能提起反诉。行政协议司法实务中,行政机关救济自身权益的路径,通常为通过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通过申请非诉强制执行途径促使协议相对人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行政协议具有合意性或者合同性特征,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且权利的行使不违反行政性要求的,同样可以适用于行政协议当事人,如主张抵销的权利。本案中,根据义务履行以及权利实现的先后顺序,行政机关应当先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同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要求协议相对人履行返还义务。在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完全相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支持了行政机关的抵销主张,避免协议相对人通过本案诉讼获得相应款项之后,行政机关另行通过申请非诉执行路径主张权益,可以有效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高效、实质地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九、灵石公司、正和公司诉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政府、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政府、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政府请求订立特许经营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日,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涡阳县政府)通过招商方式,与北京正和晴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订立《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理特许经营协议》。后因该协议违反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经纪检监察部门查处,该协议终止。2012年12月,受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政府、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政府委托,涡阳县政府对三县垃圾焚烧发电BOT项目进行联合招标,招标文件规定“中标人需支付正和公司12,113.55万元”,该笔款项系涡阳县政府与正和公司终止上述协议产生的费用。因该笔费用较大,导致其他投标人弃标,又因竞标人没有达到三家,案涉招标转入单一来源采购,山西灵石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石公司)与正和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2013年10月8日,国信招标公司向联合体发出签约通知书。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就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发生分歧,互相指责系对方原因导致迟迟不能签约。2017年7月5日,涡阳县政府作出关于项目终止的函。灵石公司、正和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三县政府继续与两公司订立行政协议,三县政府赔偿违约金6,705万元及前期费用12,113.55万元、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公司要求支付正和公司前期费用12,113.55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解决。因合同未成立,且双方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两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6,705万元,不予支持。两公司所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应予退还。遂判决:涡阳县政府返还正和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驳回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垃圾焚烧发电BOT招标行为,违反政府采购法应公开招标的规定,废标后没有报请相关部门批准重新招标;设置中标人承担“投入前期费用12113.55万元”这一明显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采取单一来源采购等,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该招标行为无效。灵石公司、正和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涡阳、蒙城、利辛三县政府继续订立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案涉招标属于严重违法的无效招标,本案不适用违约责任。故灵石公司、正和公司要求招标人支付违约金6,705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但涡阳县政府应当退还保证金,并依法支付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正和公司因招商与涡阳县政府订立的《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理特许经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有关部门查处已经终止,其所产生的前期费用,不属于本案可以一并审理的范围,可循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据此改判:涡阳县政府返还正和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驳回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当事人就某一行政协议行为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同时涉及其他行政协议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释明并区分处理,即对于与被诉行政协议行为相关联的诉讼请求直接进行处理,与之没有直接关联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另循法定救济路径。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的如招投标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经过或者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进而对行政协议的效力作出判断。对于依法应当订立行政协议的情形,协议相对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订立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未成立或者无效的,当事人提出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BOT项目,需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且先后出现两类行政协议行为,其对应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并不相同。第一个行政协议系未经法定招标程序而通过招商订立协议的情形,依法属于无效行政协议。第二个行政协议虽通过招标形式,但违反了招投标的法定要求,招投标程序属于无效情形,招、投标当事人之间依法不能订立行政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区分处理,未支持协议相对人要求订立行政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按照缔约过失情形确认协议当事人之间的责任,理顺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助于行政协议争议的妥善解决。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