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民终232号
2018年12月26日
案由
民事
审理程序
二审
审判人员
陈迎 臧静 赵黎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伯驹,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在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西革新里98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平,该基金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剑,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号智慧大厦304A。
主要负责人王灿发,该中心主任。
支持起诉单位苏州工业园区绿色江南公众环境关注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顺达广场*幢***室。
法定代表人方应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美,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长江北路1229号。
法定代表人叶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东,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华,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18幢412-418室。
法定代表人周应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港区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樊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宇公司)、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6)苏04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然之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吴荣良,上诉人绿发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剑、赵光,支持起诉单位苏州工业园区绿色江南公众环境关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美,被上诉人常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东、聂荣华,被上诉人常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谢鑫,被上诉人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汪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自然之友与绿发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消除其原厂址污染物对原厂址及周边区域土壤、地下水等生态环境的影响,将原厂址恢复原状;三、责令被上诉人就其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在国家级、江苏省级和常州市级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四、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二审律师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等。
事实和理由:
一、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一)“谁污染、谁担责”是环境污染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二)政府部门不能代替污染者成为环境修复的责任主体。《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已经失效,不能作为一审裁判依据;本案亦不存在该意见中规定的污染单位终止、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等情形。三被上诉人与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新北国土储备中心)签订的土地收储协议是行政合同,不产生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地方政府实施环境修复仅是履行公共管理职能,不能代替污染者成为修复责任主体。政府已支出和将来需要支出的修复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被上诉人存在违法生产造成污染物泄漏、填埋固体废物及搬迁污染等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责任。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尚未实现
环境修复的诉讼目的尚未实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北区政府)仅对案涉地块污染进行防控而不是修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地块及周边区域环境质量指标进行过检测且已全部达标;案涉地块仅完成一期95%的土壤清除,地下水尚未采取任何修复措施;后期能否完全修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诉讼目的也未达到。
三、举证责任分配、处理错误
三被上诉人的法律主体一直合法存续,改制不影响其对改制前污染责任的承担,即使影响也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改制前后污染情况的举证责任。
四、审判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认为地方政府收储后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地方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剥夺了地方政府就将来可能承担责任的抗辩权和诉讼权利。
五、诉讼费判决不当
公益诉讼不应当适用普通民事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收取标准;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没有书面或口头变更诉讼请求,未提出3.7亿元的赔偿数额;上诉人符合减交、免交诉讼费条件。
被上诉人常隆公司、常宇公司、华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不具备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
(一)污染行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本案受到污染的是案涉地块本身,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没有污染行为。常宇公司于2004年5月成立后,未在案涉地块进行化工生产。
(三)超过诉讼时效。两上诉人在2011年5月相关环境调查技术报告形成之日即应当知晓环境损害的事实,本案诉讼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一)案涉地块环境污染修复责任应由地方政府承担。1、案涉地块已由地方政府收储并交付。根据国务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承担污染修复责任。地方政府实施修复在《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被废止之前;2、地方政府作为修复责任主体具有法律依据。相关政府文件都明确新北区政府为修复责任主体;3、地方政府承担修复责任具有合理性。地方政府拥有修复所需的专业知识、资源和能力,被上诉人丧失了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和控制权,无法进行修复。
(二)改制遗留债务应当由企业出卖人承担。改制未考虑污染债务,对历史形成的污染,根据“谁污染、谁治理”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应当由企业利润的主要受益者地方政府承担修复责任;地方政府收储案涉地块的价格低于正常价格,且约定收储以后的“地下责任”由收储一方承担,“地下责任”即污染治理责任。
(三)案涉地块历史上存在与被上诉人无关的污染企业。
(四)本案污染行为系历史原因造成,当时技术手段落后、法律要求不严,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应承担赔礼道歉责任。
三、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已在逐步实现
(一)地方政府已经组织实施环境修复工作。污染危害已得到初步控制,后续防控措施合理且正在实施。
(二)防控与修复都是污染地块处理的合理方式。原环境保护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规定,风险管控是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采取的以防治污染扩散为目的的措施,或者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等公共设施用地采取的以安全利用为目的的措施。新北区政府将案涉地块规划调整为绿化用地,相应调整修复方案并采取防控措施符合该规定。
(三)要求被上诉人取代政府实施环境修复行为不符合公益诉讼目的。在地方政府作为法定的环境保护责任主体已经实施污染修复情况下,公益组织已经丧失诉的基础。
四、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搬离,该法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五、审判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查明
地方政府不是法定的必要诉讼当事人,是否变更或追加第三人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一审判决未对地方政府有无修复责任进行认定。
六、案件受理费的认定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庭审中一再主张参照修复技术方案,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至少3.773亿元的修复费用,且未向法院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
自然之友、绿发会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常隆公司、常宇公司、华达公司消除其污染物对原厂址及周边区域土壤、地下水等生态环境的影响,并承担相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具体数额以损害鉴定评估或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确定的金额为准);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判令常隆公司、常宇公司、华达公司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二、判令常隆公司、常宇公司、华达公司对其造成的土壤、地下水污染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在国家级、江苏省级和常州市级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三、请求判令常隆公司、常宇公司、华达公司承担自然之友、绿发会因本案诉讼支出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费用、污染检测检验费、损害鉴定评估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编制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专家咨询费、案件受理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被上诉人生产经营情况
常州农药厂成立于1979年2月,系专业生产农药原药及制剂等精细化工产品的国营化工企业,占地面积18.7公顷。2000年4月,改制为国有资本、职工持股会和自然人为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国有资本转让后成为民营股份制企业。2006年,常隆公司启动搬迁工作,2009年全面停产,2010年6月完成搬迁。2010年8月常隆公司土地交付给新北国土储备中心。
常宇公司原为武进县龙虎塘合成化工厂,系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占地面积约4.6公顷。1995年1月,企业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革,同年7月更名为常州市常宇化工厂。2004年起在原厂址经营的纳税记录为零。2004年5月进行改制,变更为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常宇公司启动搬迁工作,至2008年底全厂停产开始搬迁。
华达公司原系成立于1990年5月的乡镇集体企业华达化工厂。1997年12月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5年4月,变更为江苏华达化工有限公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退出。华达化工厂厂址内除华达化工厂外,历史上还设立过该厂与外资合资的常州华大明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华捷化工有限公司和常州新兴华大明化工有限公司。2009年底华达公司全部停产并完成搬迁。
二、案涉地块受污染情况
常隆公司、常宇公司、华达公司原厂址地块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三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污染了案涉地块土壤及地下水。2011年3月至5月,新北区政府拟对案涉地块进行商业住宅项目开发,委托原常州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对案涉地块内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情况进行了调查,案涉地块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严重,环境风险不可接受,必须实施修复。其中,常州农药厂厂区初步估计受污染的土壤约44740平方米;地下水污染严重,涉及区域包括整个地块,面积约172367平方米,地下水无机指标大部分都超过中国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常宇公司厂区初步估计受污染的土壤约16390平方米,地下水无机指标超过中国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华达公司厂区初步估计受污染的土壤约9360平方米,地下水污染区域约20027平方米。
三、案涉地块土壤、地下水受污染状况的调查情况
2011年,新北区政府拟利用案涉地块进行商业住宅开发。2011年3月至5月,新北区政府委托原常州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对案涉地块内土壤和地下水的污染情况进行了调查,编制了《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场地环境调查技术报告》和《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场地健康风险评估报告》。
2013年,由于《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风险评估的参数、模型有变化,常州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编制了《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健康风险评估修编报告》,重新估算土壤修复面积、修复土方量,提出了住宅类用地类型、工业及其它用地类型下的地下水修复面积及修复量。
2013年8月,常州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编制了《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污染场地土壤和地下水修复技术方案》,方案中提出污染土壤采用“异位—资源化利用+局部区域隔离”的修复方法,即将污染场地-6米以上的污染土壤挖出,利用现有的新型干法水泥回转窑生产装置,作为水泥厂原料资源化利用,-6米以下未达到修复目标的污染土壤采取隔离的措施;污染地下水修复采用“原位化学氧化”的修复方法,即将化学氧化剂通过注入井引入地下水含水层,通过药剂与地下水的充分接触,发生氧化反应,去除或降解地下水中的污染物,以此达到修复效果。
上述历次方案制定、调整均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并获得通过。
四、案涉地块土壤、地下水的修复情况
2014年3月,一期污染土壤修复工程正式实施。至2015年12月底,已完成一期修复区域95%污染土壤的异位资源化利用。后因修复过程中次生的空气异味对常州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常外)师生等周边敏感人群产生影响,修复工程全面停止,剩余5%的污染土壤未修复,地下水修复工程亦未开展。2016年初,案涉地块由商业开发转变用地性质为公共绿化用地。
常外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派出专项督导组,环保部、江苏省人民政府联合成立环保调查组,国家卫计委和江苏省卫计委成立医疗卫生专家组,赴常州开展督导,调查和分析研究等工作。调查组认为常外校园环境安全,但案涉地块修复工作的施工和监管存在问题,要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州市政府)抓紧制定并实施案涉地块污染防控和修复方案。
常州市政府编制了《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污染场地应急处置方案》和《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污染场地技术方案调整报告》,将原污染土壤异位-资源化+局部隔离的修复方案,调整为整体覆土封盖的修复方案。2016年2月15日,案涉地块污染场地土壤修复调整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常州市政府要求新北区政府具体负责实施案涉地块防控修复工作。
2016年5月,江苏圣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编制了《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污染场地防控技术方案》(以下简称《防控技术方案》)。按照长期场地污染防控的总体思路,以确保场地和周边敏感人群环境健康安全为前提条件,分三个阶段(2016-2020年、2021-2035年、2036年以后)细化目标和工作要求。
2016年8月,常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编制了《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环境监控实施方案》(以下简称《监控实施方案》),该方案确定了案涉地块内及周边环境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气的五年环境监控计划。2016年9月26日,常州市环境监测中心主持召开了《监控实施方案》专家评审会,专家一致认为该方案内容详实,总体合理可行。目前根据方案内容已经逐步开展环境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气监测。现已完成地表水常规指标、特征指标以及生物指标的监测;完成环境空气中挥发性有机物(55种),对环芳烃(16种)的24小时连续监测;完成案涉地块及周边地下水与土壤气的采样检测分析,分析因子包括常规指标、特征指标、生物指标等,首次检测结果显示各项指标正常。
在《防控技术方案》基础上,2016年8月至9月,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牡丹公司)委托常州春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开展了案涉地块喷淋系统的布设,该系统通过保持土壤湿度可以阻碍土壤中气体挥发。
2016年9月,为了更好地实施《防控技术方案》,黑牡丹公司委托中科院南京土壤研究所编制《常隆(华达、常宇)地块环境污染防控工程实施方案》,并承担补充调查、场地覆土性能评估、风险评估及地下水污染模拟和编制后续场地环境污染防控实施技术方案等相关工作。
2016年10月,根据实施方案需求,中科院南京土壤研究所编制了《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环境污染防控工程-场地补充调查方案》,该方案于2016年10月16日通过专家评审。
2016年11月,逐步开展加密调查、野外测试、取样及检测工作,计划利用学校节假日期间完成场地调查工作。计划2017年9月完成场地补充调查野外作业及相关实验检测,完成场地调查报告、风险评估、地下水模型等技术报告编写。2017年10月出具防控工程实施方案,2017年底开始实施工程措施,第一阶段选用对场地扰动较少的地下水抽提处理技术和工程措施,通过抽水井将污染地下水抽提到地面进行处理,可以有效降低污染物总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公益性
原常州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受新北区政府委托于2011年所作的《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场地环境调查技术报告》和《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场地健康风险评估报告》显示,案涉地块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严重,环境风险不可接受,必须对污染场地实施修复。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长期化工生产经营对案涉地块的土壤、地下水造成了污染。由于土壤与地下水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而地下水亦存在一定的流动性,因此,案涉地块化工生产排放的污染物并非仅仅损害了土地使用权人利益,而同时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风险,自然之友、绿发会的起诉具有公益性。
二、自然之友与绿发会关于请求常隆公司、华达公司、常宇公司消除危险或赔偿环境修复费用、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案涉地块于2009年由新北国土储备中心协议收储并实际交付。常州市政府及新北区政府在本案诉讼开始前即对案涉地块实施应急处置,并正在组织开展相应的环境修复。常州市政府对相关环境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气进行监测的结果表明,案涉地块土壤和地下水对外界环境的威胁已经得到初步控制。《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第(八)项规定:造成污染的单位已经终止,或者由于历史等原因确实不能确定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被污染的土壤或者地下水,由有关人民政府依法负责修复和治理;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负责修复和治理。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责任。常州市政府实施的环境应急处置与修复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也符合国务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规定。在常州市政府正在实施环境修复的过程中,常隆公司、华达公司、常宇公司并无可能取代政府实施环境修复行为。
(二)案涉地块因承载化工产品生产而产生的环境污染始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土壤污染现状历经长期发展过程。案涉地块上的生产企业亦历经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股权转让,中外合资等复杂变迁。在此期间,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法规逐步完善,企业环境保护法律责任逐步严格,防治污染的技术手段逐步发展。案涉地块环境污染系数十年来化工生产积累叠加造成,但自然之友与绿发会未提交可以清晰界定常隆公司、华达公司、常宇公司与改制前各阶段生产企业各自应当承担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范围、责任形式、责任份额以及责任金额的证据。
在案涉地块环境污染损害修复工作已由新北区政府依法组织开展,环境污染风险已得到有效控制,后续的环境污染监测、环境修复工作仍然正在实施的情况下,自然之友、绿发会提起本案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已在逐步实现。对自然之友、绿发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然之友、绿发会主张由常隆公司、华达公司、常宇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自然之友、绿发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1800元,由自然之友、绿发会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照上诉人申请调取了部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上诉人自然之友提交常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常隆公司在案涉地块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份(2006年8月—2009年8月);对常隆公司其他生产区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7份;常州市环境保护局新北分局2008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责令江苏华达化工有限公司限产的通知》、2015年5月26日、2017年10月30日对华达公司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常隆公司、华达公司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环境违法行为具有故意性。
被上诉人常隆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行政处罚发生于案涉地块被政府收储前,部分行政处罚不在案涉地块范围内。
上诉人华达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对案涉地块之外其他厂区生产行为的处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然之友提交的环保机关对常隆公司在案涉地块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的20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上诉人绿发会提交工商资料13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成立后,仅有内部体制的变化,没有发生主体的灭失。
三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壤污染的修复责任属于遗漏责任,污染形成的债务应当由企业改制前的出卖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上诉人自然之友提交二审期间律师委托协议、差旅费等证据,用以证明二审律师费304167元、差旅费12618元。绿发会提交二审期间律师委托协议、差旅费及绿发会5名工作人员3个月的平均月工资、社保、公积金等证据,用以证明二审律师费370000余元、差旅费242720.31元。
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律师委托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差旅费、工资、社保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绿发会工作人员社保、公积金开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两上诉人提交的律师代理协议及相关差旅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绿发会提交的工作人员工资、社保、公积金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四、自然之友、绿发会申请本院调取《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地块一期开发区域土壤修复范围加密调查技术报告》、《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地块二期开发区域土壤修复范围加密调查技术报告》、《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固体废物填埋区污染土壤和地下水修复技术方案》,用以证明修复没有完成,相关修复评估中遗漏有关固体废物填埋的修复费用近100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已经逐步实现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常隆公司、常宇公司、华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从新北区政府调取了案涉地块规划变更及开发相关情况,案涉地块污染调查、评估、修复及监测情况等相关证据,均在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召开的庭前会议中出示并向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复印件,在2018年12月18日召开的庭前会议中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并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上诉人自然之友、绿发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自然之友对合法性无异议,绿发会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常隆公司、华达公司、常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自然之友、绿发会除对案涉地块一期土壤修复中清除的95%土壤已被用于异位资源化利用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常隆公司、常宇公司、华达公司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地块收储情况
三被上诉人案涉地块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09-2010年案涉地块被收储后,以新北国土储备中心为权利人办理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商业、办公、住宅。
二、案涉地块污染情况
案涉地块及周边区域主要由企业、居民区所包围,没有自然保护区和濒危动植物分布。案涉地块相关环境调查技术报告、健康风险评估报告等对三被上诉人原厂区进行了调查,查明了各自原厂区内土壤和地下超标污染物、重点污染物的区域、点位、种类、浓度和生物毒性的区域、级别;待修复污染土壤区域关注污染物种类、深度、面积、体积、土壤湿重等。案涉地块土壤、地下水污染与产品生产过程或事故状态时所产生的跑、冒、滴、漏以及物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