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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时间:2020-09-16 点击:2011 次 来源:坦言律师事务所

(2015年10月22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号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0月22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11日

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第四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内容为:“设立规划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全市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建成区”修改为“建设用地”。

将第二款中的“建成区”修改为“建设用地”。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为:“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整体风貌特色、空间景观结构、公共空间系统、实施运作机制等内容,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编制城市设计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召开论证会,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为:“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方案应当制作城市设计导则,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方案应当制作城市设计图则。城市设计导则、图则应当按照行政区域分别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修改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删除第(二)项、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内容为:“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确需进行公益事业、公共服务设施、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明或者宅基地证;

“(三)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其费用自负。”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为:“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承建或者监理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施工、监理。

“城乡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布。”

十、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内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统一领导。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共同做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内容为:“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违法建设的认定、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执法文书。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日常巡查,依法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

十三、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工程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对未取得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

“(二)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

“(三)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进行设计的。”

十四、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在建违法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建设、自行拆除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立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停水、停电等措施,并可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工程立即予以拆除。”

十五、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条,将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

十六、删除第七十三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内容为:“乡、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调整为街道办事处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行使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监督管理职责。”

十八、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四)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五)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按照该违法建设工程开工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工程造价指标确定。没有相应建设工程造价指标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认定。”

十九、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技术性改动: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在“进行集中成片建设”后增加“住宅”的内容;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在第一款“城市道路”后增加“公共服务设施”的内容;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将第二款中的“现场”修改为“规划”,“发放”修改为“出具”,“证明”修改为“意见”;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将该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原发证机关”;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将第二款中的“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删除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城市”;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删除该条中的“城乡规划等”。

此外,还对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10月22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房管、市政、环保、园林绿化、水利、人防、文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设立规划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全市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 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上街区的总体规划由县、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区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郑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前,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 市区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县(市)、上街区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上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镇、上街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县、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建设工程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整体风貌特色、空间景观结构、公共空间系统、实施运作机制等内容,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编制城市设计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召开论证会,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方案应当制作城市设计导则,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方案应当制作城市设计图则。城市设计导则、图则应当按照行政区域分别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

严格控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土地、文物、宗教、环保、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重要建设工程选址,应当组织选址论证。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建设工程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工程,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二)拟建工程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不需要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省批准、核准的建设工程,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市、县(市)、上街区批准、核准的建设工程,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 选址意见书自取得之日起满一年,经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限、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四条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依法为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用地批准文件;已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单位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六条 未改变规划条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道路、轨道交通、机场、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场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八条 沿城乡规划道路、轨道交通、河道、沟渠、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一并办理相关公共用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照国家、省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重要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法规、规章等,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及其附图;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应依照规划设计要点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进行一百一十千伏以上高压输电工程及跨县(市)、区的输油、输水、输气等管线工程和重要的交通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持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及其附图。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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